l 特别提示
1. 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不作为保险凭证或理赔凭证,持卡人需要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照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获得电子保单号码以及电子保单。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起72小时后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 《华夏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夏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华夏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本保险卡的适用条款,具体相关规定详见本保险卡的投保规定。
3. 请在保险卡标明的有效时间内进行投保激活,若因持卡人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卡过期、失效而引起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4. 请当场检查保险卡,确认密码覆膜完好,如有破损,请立即向销售或赠送机构更换,若因持卡人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漏而引起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5. 因互联网等非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数据传输中断、停顿、延迟、错误等技术故障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上述故障时,请及时联络本公司,本公司将竭尽所能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6. 为保障您的利益,在投保注册时,请尽量详尽您的信息资料。
投保规定
1. 投保年龄:年满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 生存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
3. 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4. 投保份数:每一位被保险人限投保两份,多投无效。
5. 保险期限:一年,自该卡所对应的保险合同于激活次日零时起72小时后生效。
6. 同一意外事故同时符合多种意外责任,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保险金,支付金额以高者为限。
7. 非商业运营车辆交通意外: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非商业运营车辆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
8. 告知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9. 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投保后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该保单在保单载明的生效日的零时开始生效。
10. 保险凭证: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保险卡只提供电子保单。
11. 本保险不办理撤保、退保、加保及更换被保险人。
13. 理赔须知:(1)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资料;(2)发生意外需在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修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首次急诊不受此限。
保险责任说明
l 意外伤害保险:
1、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将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被保险人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非商业运营车辆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同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意外残疾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将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80000元(被保险人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非商业运营车辆时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该项身体残疾所进行的治疗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依据残疾鉴定结果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将给付对应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保险公司仅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当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保险公司就该肢所受残疾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当次残疾项目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2.责任免除:
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保险金受益人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2)被保险人从事犯罪行为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服用或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3)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流产、分娩(含难产)、整容手术、医疗事故;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任何潜水、滑水、跳伞、滑翔翼、动力伞、蹦极跳、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l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的百分之九十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能超过本附加合同所载明的的保险金额。当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进行治疗至本附加合同期限届满日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按本附加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不超过本附加合同期限届满日起90日(含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医疗费用按政府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处取得了补偿,保险公司仅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若被保险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2.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1) 保险金受益人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行为或拒捕、参与斗殴、服用或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4) 被保险人因精神病、精神分裂症、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
(5)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含异位妊娠)、流产、分娩(含难产)、避孕及节育(含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椎间盘突出症、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事故;
(6) 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他类似设施的装配;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7)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任何潜水、滑水、跳伞、滑翔翼、动力伞、蹦极跳、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l 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1、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飞机、火车、轮船、汽车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所对应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若同一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曾领取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2)、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将根据《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其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所对应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该项身体残疾所进行的治疗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依据残疾鉴定结果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公司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保险公司仅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当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保险公司就该肢所受残疾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当次残疾项目所对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2、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所指乘坐客运飞机、客运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客运汽车等合法商业运营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乘坐客运飞机: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机票载明的目的港走出舱门时止;
乘坐客运火车、地铁、轻轨: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检票进站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出站时止,但中途出站在站外时间不属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
乘坐客运轮船:自被保险人检票进入码头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码头时止;
乘坐客运汽车: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
若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所列公共交通工具保险责任有效期间以外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责任免除:
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保险金受益人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
(2)被保险人从事犯罪行为或拒捕、参与斗殴、服用或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3)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流产、分娩(含难产)、整容手术、医疗事故;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任何潜水、滑水、跳伞、滑翔翼、动力伞、蹦极跳、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因精神病、精神分裂症、酗酒或受酒精的影响、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或处方药物、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或有毒物质;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含异位妊娠)、流产、分娩(含难产)、避孕及节育(含绝育)手术、绝育后复通、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椎间盘突出症、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事故;
(10)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他类似设施的装配;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11)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12)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以上责任说明是就《华夏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夏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华夏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主要责任和责任免除做扼要说明,具体内容详见条款。